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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大同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民國94年10月6日 校務會議通過
民國100年5月19日 99學年度(下)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1年10月4日 101學年度(上)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1年12月27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2年1月24日 101學年度(上)第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3年5月15日 102學年度(下)第1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民國109年1月16日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9年2月20日 108 學年度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校為落實性別實質平等之教育理念,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大同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 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五、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亦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所涉人員之名詞定義如下:
1.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2.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3.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第三條 本校依性平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統籌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工作與事件之調查處理。

第四條 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各相關處室應合作實施下列措施:
一、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五條 本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並為尊重及考量校園內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總務處應會同相關單位採取下列措施以建立安全的校園空間:
一、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六條 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
前項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
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七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八條 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本校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本校處理。

第九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十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絶。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防治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防治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十四條 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十五條 本校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後,發現本校無管轄權時,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十六條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性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本校校安中心,並由本校校安中心向教育部,學務處生涯諮詢中心向台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就學之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 申請人由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十八條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以學生事務處生涯諮詢中心為收件單位,本校應將該中心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揭露於本校網站並公告之。必要時,本校相關單位應配合協助。
生涯諮詢中心收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性平會接案後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輪值小組決議是否受理。但有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屬性平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如案件受理,認為案情簡單者,性平會並得指派三或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小組成員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

第二十條 本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指派專人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1次為限。
本校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 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 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 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 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八、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 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校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對事件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性平會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二十三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並報教育部備查: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教師及學生請假、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避免報復情事。
四、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性平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置。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 心理諮商輔導。
二、 法律諮詢管道。
三、 課業協助。
四、 經濟協助。
五、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保護措施或協助。
前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支應之。
當事人非本校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提供適當協助。

第二十五條 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本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給予公假;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本校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二十六條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前項所稱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防治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下列資格:
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學校代表。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三年內,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得擔任第二項專家學者,免受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二十八條 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二十九條 性平會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小組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性平會提出報告。
性平會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向本校報告。
本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本校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平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三十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依相關法律或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本校為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 接受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 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之處置,應由所屬學校執行該懲處,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三十一條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本校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本校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三十二條 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前項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秘書室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指派專人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 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 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撤回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程序完成後,本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第三十三條 本校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三十四條 本校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由性平會專責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以密件文書歸檔保存二十五年,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三、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五、 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六、 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 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 處理建議。

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原就讀或服務於本校,後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本校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對於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三十六條 本校接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人員有違反性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本校於取得相關之事證資訊後(例如接獲起訴書或判決書),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並依法處置。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校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應依防治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納入防治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教育部。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教育部。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條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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